对强奸罪被害人的年龄进行区分,终归是一个性同意权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简单说,虽然刑法里没有解释什么算“强奸”,但学界和司法实践的通行标准是,只要是违背了女性意志与女性发生了性关系,都属于强奸行为。
以前有学者认为,必须是以暴力、胁迫、或者灌酒等一定程度上类同于暴力、胁迫的方式使女性的意志被违背,才能构成强奸。但由于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明确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后面增加了一条,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现在的刑法,对于违背妇女(女性)意志是作为构成强奸罪的一个基石性规定的,“暴力、胁迫”只是一个举例,“其他手段”并不一定与暴力胁迫相类似。利用优势地位或者特殊职责,哪怕是与女性发生了看似你情我愿的性关系,仍然属于违背女性意志,仍然构成强奸。但是,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妇女表达了性同意,这是一个极其复杂和重要的话题,我会在另一篇微博里详谈自己的看法。
在考察女性的性同意权的时候,年龄就是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在1997年颁布新刑法之后很长一段时间里,如何理解“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其实绝大多数刑法学者和司法实践者是有公论的。就是,鉴于十四周岁以下的幼女根本不存在性行为的意志,所以也不具备同意权,那么哪怕是幼女“同意”,这种同意也是无效的,一个男性跟任何一个十四周岁以下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是强迫的、诱骗的、趁她不省人事的、还是明确表示同意的,都属于强奸,而且要从重处罚。这符合“违背女性意志”标准,因为这时候女性没有意志,你最好离她远一点。
这看似非常周全,但它隐藏了一个刑法的争议性原则问题,就是刑法与民法不同,是必须要求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的,刑法没有无过错责任(刑法称之为“客观归罪”,是一种严重背离现代刑法观念的史前遗迹)。要是一个与幼女你情我愿发生性关系的男子,确实声称他不知道对方十四周岁以下怎么办?
这一点其实以前的司法实践并不是没有考虑过。当时的学界和实践通行认为,十四周岁已经非常低了,幼女在体貌、形态上,根本不可能会被误认为十四周岁以上。所以,凡是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男子,一概被推定认为明知或者应该知道对方的年龄。这个不属于客观归罪。
但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纸名为《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捅破了之前那层争议的窗户纸,并且引起了轩然大波。
这份批复非常简短: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要紧的就是后半句:“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它宣布推翻了沿用六年之久的、对于和十四岁幼女发生性关系(根本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声称不知对方年龄)一律按强奸罪处理的原则。
这在学界投放了一颗重磅炸弹。我当时正在北大法学院读刑法研究生。当时的北大法学院院长、法理学学者苏力,针对这份批复,撰写了一篇义愤填膺的论文《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解释》。
苏力在论文中引经据典,痛斥了最高院的那份批复。而且作为一个可爱女儿的父亲,苏力在这篇学术论文里分析法理之余,毫不掩饰自己的情绪:“也许我太不信任我们的法官、检察官了?也许我太低估了律师的良心了?……我倒是真诚希望我的这些分析是杞人忧天,希望历史证明我是错误的;并且能向被怀疑的人道歉。但即使没有这些灵魂腐败或唯利是图的人,我也还要指出,这一规则的改变至少也还会在这类案件中大大增加检察院的指控责任……而倒霉的是我们的一些孩子,这些孩子的父母,是我们这个社会。“
苏力的这篇论文的立论,我至今都是同意的,最高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确实造次了。但苏力这篇文章立论有个瑕疵,就是他认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不需要明知对方年龄,这一规定属于客观归罪或者无过错责任,而刑法是应该在某些领域,允许客观归罪存在的。这一观点遭致了北大法学院刑法专业诸位教授的批评,在我导师陈兴良老师的带领下,我的诸多师兄(后来都成了刑法学界的各位大神,比如著名的车神车浩教授)各抒己见,写了很多关于这份批复的学术论文,其中不乏对苏力文章的商榷,后来出了一本专题论文集。
无论对这个话题的观点如何,但专业学科教授带领研究生,围剿手撕法学院院长,而且大家之后仍然和平共处,有事说事,毫不针对个人(我师兄车浩多年后成为了北大法学院副院长)的风气,是我们所有北大法律人的终身自豪。
回到这份批复,由于民怨太大,后来它被束之高阁,没有下文。
但是,与十四周岁以下幼女发生性关系,是不是一概推定为行为人已经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对方年龄,这个问题的种子被种下了,并在十年后生根发芽。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又称“四部《性侵意见》”。这份意见对性侵未成年人的很多方面都给予了非常有里程碑意义的、原有刑法条文没有规定清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亟待厘清甚至修正的指导。
这份意见把以前拿“十四周岁”作为一条红线一刀切的做法,进行了细化:
1、凡是与十二周岁以下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一律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年龄,没有任何抗辩权利,强奸罪实锤,而且要从重处理;
2、十二周岁到十四周岁的,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这句话很艺术。虽然是正着说的,但是它其实开了一个口子。也就是说,如果一个正常人,从上述因素实在无法判断出对方可能是十二到十四周岁的,是存在一个理论上的可能性,去辩解自己实在不明知,从而从轻甚至免责的)
《性侵意见》其实和2003年的臭名昭著的批复一样,撕开了一个口子,从此,和十四周岁以下幼女发生性关系,并不百分之百会认定强奸。但它比那份批复有了重大进步,就是在操作性上强了很多,而且开了一个非常非常窄的口子,想钻空子并不容易。
而且《性侵意见》更为进步的是,以前的《刑法》对十四周岁以上的被害人一视同仁,其实没有给予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女性提供特殊保护。比如,十四周岁以下,无论是否“同意”,发生了性关系都属于强奸;十四周岁哪怕就过了一礼拜,她的“同意”也会极大程度上豁免对方的强奸罪定罪可能性。
但是,《性侵意见》认为,十四到十八周岁的女性,在性同意问题上,存在着一些情况下的特殊保护需求。所以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一非常值得称道的规定,最终成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式成为我国刑法条文。
最后,再说一个冷知识:跟十四周岁以下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除了不要求同意之外,还不要求插入,而是采取了“接触说”。也就是,在十四周岁以上的受害人案件中,判断是否强奸既遂,是以行为人将自己性器官插入受害人性器官为标准的。但在强奸幼女行为中,只要双方性器官接触了,就构成既遂。既遂和未遂,在判刑上会有较大区别。
看起来比较先进对吧?对幼女保护更周全对吧?但这条仍然有问题。就是到底用什么插入或者接触才能构成强奸?目前的司法实践是,只有男性用自己的性器官去插入或者接触,才属于强奸行为。
所以,在王振华案件中,如果他用自己的性器官哪怕碰一下对方那个九岁女童,就可以构成强奸罪;但他由于没有使用性器官,哪怕致使了对方阴道撕裂,都只能构成猥亵儿童罪。试问,对于一个九岁的女童,法律难道还要求她共情一个禽兽不如的奸淫犯,来判断到底是工具造成的阴道撕裂痛苦更大,还是被性器官侵犯痛苦更大吗?
我国的性侵类犯罪的立法和司法,虽然近年很有进步,但还有很长的路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