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现持有假币并乘坐一男子(身份不详)的摩托车准备使用。冯某现搭乘到遵义市汇川区王某某开设的商店后,摩托车驾驶员使用冯某现给予的100元假币在该商店购买1包售价为13元的黄果树香烟,王某某退款87元。
该男子离开现场不知去向。冯某现发现可以使用假币后,进入该商店使用假币购买黄果树香烟2条、遵义牌香烟1条,递给王某某5张面值100元的假币,被王某某识破。
冯某现立即逃离现场,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报警。公安民警当场从冯某现处扣押使用的6张100元面值疑似假币和冯某现非法持有的41张100元疑似假币。
2021年4月1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遵义中心支行鉴定,冯某现持有并使用的100元券2015版人民币47张,均为伪造类假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现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冯其现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现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冯某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认罪认罚且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假币,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现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假币一百元面值47张,予以没收。
【微法简评】
本案最值得注意的是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名注意以上量刑点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