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属于视听资料,作为证据需要经过审查。录音内容清晰,且为被录音者真实意思的表达,并与案情有关,就可能被采信。
- 提供录音设备的原始载体,录音谈话当事人身份能够确定,谈话清晰,且其他证据可作证的录音具有证明力
案例:
本案一审中,孙军向法庭提交一份其与贾海山对话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经鉴定机构鉴定,符合检材手机原始录音形成文件特点且无后期剪辑现象,录音中相关内容的男声与贾海山的比对样本录音是同一人所说;录音内容清晰明确,合法充分,无明显疑点,反映了贾海山对事故发生时的详细描述和其饲养的狗造成孙军受伤的事实。
且该录音资料能够与孙军提交的出警记录以及贾海山送孙军就医的事实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达到证明的高度盖然性。
- 在谈话人未允许、不知道情况下“偷偷录音”,仍然可能被采信
案例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虽然未经被告相关人员允许,但录音是在与被告相关人员正常交流情况下进行的,双方当事人的谈话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此录音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的辅助证据。
上述视听资料的取得,虽未事先征得四平大地钙业有限公司的同意,但并未以法律禁止的手段和设备获取,该视听资料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一审对此予以采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 没有原始载体,且不能确定各谈话人的身份,谈话缺乏连续性的录音难以被采信
王欣欣提交的录音光盘属于视听资料,但其未提交该录音设备的原始载体,且该录音中谈话的当事人不能确定各自的身份,亦未对该录音进行声纹鉴定,该录音谈话缺乏连续性,不能确定该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达到刘海全生前与承德市明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来源:(2021)冀08民终333号判决书
◆刑事案件中录音证据的应用
检察院采用录音形式固定证据。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在调查直播带货、短视频用户等从事违法活动中,针对直播、短视频用户名称变化快、违法视频删除快、违法商品下架快、即时直播没有视频留存等难点问题,采取“技术+人工”手段,综合运用录屏、截图、录音、人工记录等多种方式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法院在司法送法中关于录音证据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印发《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一)》的通知(法改组发〔2017〕1号)第二条公证送达,走出多重困境第一项规定,“互联网+电话送达+公证”赋予送达依据更强证据效力。将“互联网+”技术运用于司法实践中,与公证机构签署对电话送达进行公证的备忘录。法院采取电话方式通知当事人开庭、领取诉讼文书时,通话内容会在电信局端自动录音生成音频文件,同步存储至阿里云端;同时,由于通话后台与公证机构对接,在当事人事后提出异议时,公证机构可据法院要求通过后台的VPN通道调取通话录音,依法出具公证书,赋予送达依据以较强的证据效力,有效克服了传统电话送达“口说无凭”、录音证据保全难、数据易被篡改等弊端。
★录音证据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九十九条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七十七条规定“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第七十六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